马勇故意杀人案
[本文要旨]
因恋爱矛盾激发引起的犯罪,与社会上其他犯罪应有所区别,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全国法院农村维稳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
[案情简介]
案件类别:刑事
承办律师:马怀中
案 由:故意杀人
被 告 人:马勇,21岁
2012年11月2日晚,马勇在汝州某饭店参加16岁女友的生日晚餐时,怀疑女友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便与女友发生争吵,饭后马勇又与女友及其朋友们去KTV唱歌至凌晨1点,唱歌后马勇与女友到市区一家旅馆入住,在房间内二人再次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时,马勇用手扼女友颈部数分钟,致女友窒息死亡,女方父母要求判处马勇死刑,并赔偿相关费用共计约48万余元。
[判决结果]
2013年5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平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勇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勇赔偿丧葬费15151.5元(马勇亲属已自愿支付2万元)。
主要理由是:马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案发后马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法律分析]
一、本案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勇在本案中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232条规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立案。根据《刑法》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看出,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追求,客观上必须是具有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且这种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明知的,而明知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即为明明知道、明知故犯(见现代汉语词典795页,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即明知是一个人对事物发展结果的确定性评估或评价。而在本案中,被告人马勇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是其追求的目的,对自己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否事先就有一个确定性的评估,即明知。因为明知是一种心理状态,看不见摸不着,所以我们只能以本案客观事实的反映来进行一下梳理分析,以避免出现只考虑主观则主观臆断,只考虑客观出现客观归罪。以下就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是否是被告“主观上”追求的目的(被告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目的故意)。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否明知,即对自己行为致被害人死亡是否明知故犯作如下分析: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别的根本标志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只是伤人身体,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要他人性命,且以他人死亡而后快,根据主客观相一致传统原则,我们对本案的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上,受害人与被告是恋爱中的关系,平时关系亲密,一般情况下没有杀害受害人的思想基础。
2、从案件的起因上,被告人行凶是因为(第三人)李明耀的出现,被告人酒后对被害人劝阻无效情况下一时激动行为。
3、从作案动机上看 ,被告人是阻止被害人与第三人李明耀相处,目的是达到被害人与自己的恋爱关系的牢固。
4、从犯罪手段工具上,被告人首先没有事前准备凶器,而是临时徒手进行。
5、从伤害部位上,虽然选择的是颈部,但其开始并未一招致命没有节制而是循次渐进地希望后果不要发生。
6、从受害人发生不幸后,被告人的行为上看,选择了自己上吊、割腕、电击等自杀方法,充分表现出其对被害人致死的后悔程度,没有任何对被害人死亡表现出有心满意足的迹象,而且还去自首。
7、从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上其无前科,表现较好,没有危害社会行为。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得出,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多种因素上看其是不情愿的,对被害人的死亡表示出痛苦至自杀程度,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追求的主观目的。
8、在2012年11月2日也就是出事的当天晚上被告人去KTV之前在饭店自己喝了三、四瓶啤酒,和他人闫蛋喝了一瓶三沟白酒,证据材料100页显示,马勇喝了半瓶(白酒)后,受害人喝了二、三瓶啤酒。虽然被告人在笔录中认可行凶时头脑清楚,但按照正常生理代谢的一般标准,被告人行凶时处于不完全醒酒状态,对其正常的思想受到影响。
9、在2012年11月3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与被害人离开KTV回到旅馆双方发生争吵受害人打被告人耳光后,被告卡住被害人脖子时,心里想被害人说说好话或是将被告人的手拿开就行了,根据这段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被害人致死的行为及心理不具有唯一性或确定性,可随着双方僵持的情况发生改变,所以在此阶段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一定对被害人致死的心理,行为上也未采取果断致死的手段。至于后来发生到被告人看到被害人不服气,遂产生了想杀死被害人的情况出现,以致最终使被害人死亡这一事实发生是否是被告人积极追求的唯一结果。综合以上多种原因分析可以得出两种结论:一是根据被告人事前事后的态度可以看出,事前事后被告人都不愿以致人死亡来解决恋爱稳固问题。其对被害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致死)。另一种是当劝阻无效且在被打耳光后激起瞬间产生杀人解恨念头,伤害发生了质的变化,对被害人的死亡是故意杀人。对此争议如何解决根据最高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黑社会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2条第1项指出:实践中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部位、力度等方面判断外,也要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事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考虑定故意伤害罪。所以综合以上多种因素,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依法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刑罚情节,应对其作出依法从轻、减轻的刑事处罚。
法定情节:1、自首:依据证据卷勘验笔录中的记载及汝州市公安局的投案证明及该局的破案报告等。依照刑法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最高法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2条第2项:对于犯罪情节一般被告真诚悔罪或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均应考虑从宽处罚。
2、坦白:被告人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在立案后5日内便作出破案报告,依据刑法67条三款规定,对被告可以从轻处罚。
酌定情节:1、被告人犯罪时的精神状况,被告人在行为前有饮白酒(半斤)啤酒三至四瓶的情况,虽未至醉,但与没有饮酒伤害他人的理智、思维、胆量,易否激发争吵不同,其间接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意识形成及作为。
2、被告人罪前品行良好。上学后一直在外打工,为人踏实,乐于助人,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有村委会证明为佐。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这次犯罪是由于偶然性因素,且在饮酒后受到刺激(如看到受害人与其他男孩亲密动作,与他人开房发生争吵)后引发的激愤,进而到了犯罪程度,在此之前其没有犯罪的思想基础。
4、被告在本案中系激情犯罪,与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有牵连关系。犯罪前被告人原本是来给受害人过生日,当看到自己热恋中的女友与他人有亲密动作且在无法制止的情况下发生争吵,被女友打耳光,进而发展到受害人与被告人以“你有本事掐死我,有本事掐死我”“我说你试试”引发了本案发生的导火索,最终导致案件发生。所以本案发生具有激情性质,与双方不冷静及过错有关,属一时冲动致案发生,事件发生并非所愿。
5、被告人犯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案发后除投案自首外,对自己的罪孽十分后悔,并曾用上吊、电击、割腕等表示悔罪,其他证人也可以证实被告人多次对被害人的死亡感到自责,证言显示:马勇上到平房上哭着说:世上有鬼魂没有,如有鬼魂的话,把我也杀了吧,我很后悔……。
6、被告人与受害人系恋爱关系,是因恋爱矛盾激发引起的犯罪,与社会上其他犯罪应有所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案例的通知》精神(与本案相关的是第4号指导案例)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及全国法院农村维稳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理。
7、对此案造成的损失,尽管被告人全家系农民,经济并不宽裕,但被告人家属仍愿意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且已亲自或托村委会等机构多次与对方沟通,目前虽未达成一致协议,但仍在努力之中,被告人也表示同意赔偿,(见村委会协商赔偿证明)。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及宽严相济的精神,即使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意见,乃可以考虑酌情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