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沈素芬

摘要: 公司自产生以来,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由于早期公司立法上个人本位主义的影响,人们一直把追求股东们的利益对大化看成公司的唯一目的。随着公司利益相关者问题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利益群体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但是这种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新理念构成了对上述公司传统基本理念即公司是为股东利益而存在的盈利性组织的挑战。本文将在不同学者提出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来阐述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其内容,以及如何改善公司社会责任体系。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营利   权利义务主体  内容  完善

On th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Abstact         
The company since its inception,In modern commodity economy,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has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in promoting. Because early-stage companies impact of legislation on personal selfishness, people have always regarded the pursuit of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as the company’s sole purpose Dahua. With the company’s interests related to the problem of the emergence of a growing number of interest groups require companies to assume social responsibility. However, this requires companies to a new concept of social responsibility form the basic idea of the company’s traditional that the company exists for the interests of shareholders profit organization challenges. This article will put forward different views of different scholars, the foundation set up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subjects and their contents, as well as how to improve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Keyword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profit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main       content      perfect

绪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决定了公司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从而成为股东活力的工具。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不仅为社会创造了大量的物质财富,而且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公司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会污染环境、虐待员工、坑害消费者等等。20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使人们逐渐意识到,不能把营利作为公司追求的唯一目标,公司作为社会中拟制的人,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产生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①]
2008年3月初,由于食用“三鹿”奶粉致使婴幼儿死亡的事件不断被媒体曝光,随着受害人数量的增多,全国性的“三鹿”奶粉事件爆发。由于企业者不顾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致使很多婴幼儿因为肾衰竭而死亡。这一事件不仅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也吸引着全国人民的注意。
基于“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公司社会责任再一次被法学者提出来并且成为去年商法年会的主题。来自不同地区的学者针对这一课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观点:一是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因为公司社会责任已经被《公司法》规定其中;二是公司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因为股东建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营利,如果没有营利,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发展的动力,所以公司不应该承担与其营利目的相违背的社会责任。本文将在上述学者的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自己对于“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社会”的观点。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述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由来及概念
1、          公司社会责任的由来
公司自中世纪在欧洲意大利沿海都市产生以来,从最早的康孟达组织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历时几百年,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亦日益完善,同时也成为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适应社会化商品经济的财产组织机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人们对于公司已不再陌生。但同时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人们在公司的认识上却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仅仅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追求股东们利益最大化也就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义也往往被说成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②]然而,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单单我国的公司数目就不下100万家,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他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作为衡量的基本尺度:社区利益远远高于公司的盈利。[③]
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应当自由的思潮,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的管理。这必然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于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应运而生。
2、  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
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
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且公司作为法律上承认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这样的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出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责任。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只是公司价值的一部分,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因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现代企业的经营目的,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的社会财富最大化。
二、      公司社会责任与其营利性的关系
股东投资建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营利,如果没有营利,公司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发展的动力。[④]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建立在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或营利性活动的基础上,公司在谋取自身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尽可能多地为社会上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种义务或责任。但股东建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却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的利润。因此,要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处理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⑤]。
1、 公司在追求营利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一直将公司视为股东获取利益的工具,而且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也决定了公司似乎只能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服务。因此,在没有任何规范约束的情况下,作为市场交易中的理性主体,公司一定会想方设法营利,实现资本增值和利润最大化。在现代社会中公司在所有类型的企业中所占比例虽不是最多,但资本聚集之广、对整个经济影响之大却远远超过其他类型的企业,公司已成为各种社会利益主体利益的交汇点,其设立和活动远超出本公司利益的范围,其经营决策通常涉及到消费者、劳动者、社会公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愈加紧密,社会化大生产在促进人类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危机,环境污染、生态失衡、强势垄断、两极分化等问题层出不穷。公司作为社会成员中庞大的组织,其消耗的资源又远远大于自然人,有关公司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立法虽然为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但许多公司对环境的破坏却依旧如故,法律制裁也不能换来环境的改善。同时面对这些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避免不良后果的产生,各国都通过立法对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等予以详细规范,尤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公司不应仅为自身的营利考虑,更应担当起社会一员所应尽的义务,公司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无可非议,但必须保证它所要求承担的社会责任没有被忽略。
2、公司的营利性和其社会责任是相互促进的 [⑥]  公司作为经济实体,营利目标应是永恒的,是其生命力所在,但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两者可以辩证统一于公司利益基础之上,是相互促进的。首先,公司营利目的的实现能增加公司实力,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濒临破产,这时再让其承担社会责任就是强人所难。公司只有在营利的基础之上才谈得上尽社会责任,有一定数量的营利,在满足公司与股东利益需要之后才有可能尽其道德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必然视营利为其首要任务,否则就会失去公司本色而成为公益性单位。其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帮助其提高知名度与大众信任感,促进公司长久营利。从经济学观点看,公司通常都具有近期与远期两个目标,近期目标以远期目标作为努力的方向,远期目标有赖近期目标的实现。诚然,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能要付出社会成本,影响其近期营利,但日渐成熟的消费者不仅关注商品价格、质量,也关注着公司是否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承担了社会责任的公司将更被消费者信赖和支持。同时,承担了社会责任的公司由于改善了外部环境,也会得到政府的支持和社会公众的认可,提高公司的知名度,使其商誉增值,这种无形收益有助于公司的发展,也最终会给股东带来长远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责任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现实中除少部分具有奉献精神的公司外,大多数公司尽社会责任还是以其背后的营利特征作为激励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在我国已日渐成熟,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地位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其自身的以及股东的经济利益也得到了充分的尊重。但同时,公司经营所引起的社会问题也越发突出。公司肆意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工作场所有毒物质的充斥,聘雇员工时的性别、外表歧视行为,商业贿赂,侵害员工隐私权,产品质量低劣造成消费者身心受害,行业垄断,股票内幕交易,证券欺诈等现象层出不穷。因而在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其营利性两者的平衡,才能使公司既可满足股东利益,又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从而达成双赢的局面。[⑦]
三、        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其内容
(一)              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范畴[⑧]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⑨]“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⑩]由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的公司债权人、公司利益相关的顾客、职工、公司的党员都可以成为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公司股东也是重要的公司利益相关者,公司对他们负有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直接责任,因此公司股东也应该是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公司对国家或政府所负的责任与其对社会所负的责任不能等同划一,政府不应成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所以公司社会责任权利主体可以概括为:能够影响公司活动或者被公司活动所影响的人或者团体者都是利益相关者,主要包括股东、雇员、客户、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和相关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团体,周边的社会成员等。[11]
(二)              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范畴[12]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都应该成功公司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股东和公司其他的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即“公司面纱理论”的运用,都对公司社会责任义务主体的范畴起到佐证效果。
(三)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
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众说纷纭,未形成一致的看法。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14]:
一是公司对雇员的责任。雇员在现代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拥有知识和技能的雇员是公司竞争致胜的决定性冈素。雇员的知识和技能是一种潜在的生产力.要将这种潜力发掘出来,必须给予一定激励,况且目前雇员也成为公司的所有者。所以西方各国都将公司对雇员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是公司对客户的责任。客户是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关系着公司的价值和利润的实现。只有迎合客户对产品偏好才能给公司带来正面效应。此外,由于能力和财力的有限性。客户事实上处于一种社会弱者的地位。因此各国公司都将公司对客户的责任列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是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是公司的“状态相依所有者”。如果公司有偿债能力,股东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债权人就是合同收益要求者。如果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债权人就有可能接管公司并获得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公司的债权人是公司的一类重要的利益相关者。
四是公司对社区及其居民的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所在社区及其居民有重大影响:第一,公司经营状况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第二,公司的生产经营直接影响当地的环境,对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第二,公司的扩张也会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所以,公司应对其所在的社区及其居民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五是公司对环境保护的责任。公司发展与环境息息相关,一旦公司肆意污染环境、掠夺资源、破坏自己的生存空问,必将导致自身的灭亡。因此,公司必须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
六是公司对中小竞争者的责任。公司凭借其经济优势对中小竞争者实行价格垄断、价格歧视或进行贸易欺诈行为,会给公司带来短期巨大收益,但不利于公司扩大贸易和长远发展。因此,要保持公司自身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就必然要求公司对中小竞争者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七是公司在社会公益活动中承担的社会责任。[15]公司在社会公益活动中承担的社会责任是一项传统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内容极为广泛,包括了向社会公益事业提供捐赠、招聘缺乏就业竞争力的人到公司工作、提供鼓励和培养学生的各种奖学金和助学金等。
四、      公司社会责任体系的完善
1、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是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16]这种社会利益应对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2、加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诉权保护机制。[17]目前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尚属于一种倡导性的规范,缺乏诉权的保护。例如《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那么如果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法官该如何做出判决?这些都存在一些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在以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及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中,应该完善公司违反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相关规定。
3、应明确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权利能力。[18]公司社会责任从其性质来看.有的属于法律责任.有的属于道德责任。其中法律责任由于在立法中已作强制性规定。公司当然必须履行。但道德责任由于未在法律中作明确规定,实务中公司履行道德责任时常招致股东的质疑.其最常见的理由就是认为董事越权。如果法律对公司履行道德义务的权利能力作出明确规定,则可避免类似的纠纷。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应履行社会责任,但并未从权利能力的角度对公司进行授权。相比之下,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的做法更值效仿,该法第3.02条规定,公司具有为公共利益、慈善事业、科学研究或教育事业之目的进行捐赠的权利。
4、应完善公司职工董事制度。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使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能够参与公司的决策或对公司的经营形成有效的监督,无疑是实现公司杜会责任的有效措施。但并非所有的公司社会责任都能够或者都适合通过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来实现.如果公司董事会的组成过于多元化(比如有的学者提出在我国公司董事会中加人消费者董事、环保董事和其他公共利益代表董事的建议).将会加剧公司内部纷争并增加经营成本,进而产生遏制投资的效果。比较来说,在公司诸利益相关者之中,公司职工最适合通过参与公司治理麦现自己的利益,因为公司职工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重要的组成部分。目
前.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董事会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而对于一般公司来说.董事会中是否要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法并未作强制性规定.这对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是十分不利的.也是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不相称的。所以.我国宜借鉴国外的做法.要求凡职工达到一定人数的公司.都必须统一推行职工董事制度。
5、应健全相应的激励机制与救济制度。[19]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多为道德责任.要靠公司的自觉履行.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应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公司捐赠的税收优惠制度总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形成一十完整的体系。将来应进一步提高免税额度.对不同的捐赠项目应规定不同的减税额度.此外。还应放宽对公益捐赠免税的限制。关于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时利益相关者的救济制度.我国应仿效荚美。将制度设计的重点放在加重公司经营决策者的信义义务上。目前.我国《公司法》已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如果由于公司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损的.受害人自可援引该制度进行救济。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进一步规定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有了这一制度。如果公司董事在决策时不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损害的刺益相关者亦可引用该制度追究公司董事的责任。
6、整合法律资源。[20]法是用以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但法与社会却并非一一对应,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可能需要多部法律的协调配合才能实现。我们不能指望仅依靠《公司法》就可以到达这一目标,《公司法》必须要同其他法律资源进行配合,共同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落到实处。

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不但是道德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新《公司法》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强调了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既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又可以将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但作为一个转型中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我们面临着竞争性市场环境缺乏,保护投资者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以及社会信用机制低水平运行的现状,而且执法的公正性和效率性还亟待提高,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实现还有赖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以及相关法律体系的配合、保障,对于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体性义务,可以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同时单纯的完善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还要加强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监督,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健全和完善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外部环境。要构建和谐社会,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与社会长远利益,既要依靠政府的行政干预,也要依靠市场主体的自觉行动;既要重视政府干预的作用,也要重视微观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作用[21]。总之,公司社会责任的约束和监督机制应是以政府、公司、社会三者的合理关系为基础,由法律强制、经济引导、行政干预、公司自律和社会监督等手段有机结合而形成的一套完备机制。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主编《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    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A】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09—27(3)
【4】    郑祝君主编《公司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美国公司制度的理念变迁》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5】    韩艳英,张胜奎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法学,2005年12月,第23卷12期
【6】    王月东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黑龙江史志2009年第15期
【7】    丁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8】    田海江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工程法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2月,第25卷第4期
【9】    张利国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10】             金鑫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现代企业教育2007年第18卷
【11】             张如海《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希望月报2007年第8期
【12】             周海博《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4卷
【13】             卢代富主编《公司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2002年版
【14】             郭桂林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及其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卷


[①] 韩艳英,张胜奎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法学2005年12月第23卷
[②]潘幸林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③]潘幸林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

[④] 韩艳英,张胜奎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3卷
[⑤] 丁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总第71期
[⑥]丁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总第71期

[⑦]丁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总第71期
[⑧] 郭桂林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及其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卷
[⑨] 《公司法》第17条第1款和第18条第1款                             
[⑩]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1]郭桂林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及其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卷
[12] 同上
[13] 《公司法》第20、21条的规定
[14] 田海江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2月第25卷第4期
[15]田海江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12月第25卷第4期
[16] 金鑫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现代企业教育2007年第18卷
[17]金鑫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现代企业教育2007年第18卷
[18] 张如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希望月报2007年第8卷
[19]张如海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希望月报2007年第8卷

[20]金鑫著《论公司的社会责任》载现代企业教育2007年第18卷

[21] 刘俊海著《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载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5—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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