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路径研究

 沈 素 芬 

摘要:  
人民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国家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但是,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和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存在的一系列弊端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不少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干涉法官裁判权、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违反直接审理原则、违反回避制度、缺乏责任机制等,因而主张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有些学者则基于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认识,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调查,从制度运作的操作层面上进行分析,认为应当维持审判委员会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不足和弊端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司法体制的需要,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障碍但该制度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笔者将从审判委员会的现实作用和其弊端进行分析,在承认审判委员会制度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对审判委员会弊端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弊端  改革措施 


The system reform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path research 

[Abstract] 
People’s judicial committee system is in our current judicial system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judicial system different from that of other countries is unique.But, With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 and rule of law to promote the gradual formation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a series of drawbacks that exist in theory and practice more and caused widespread concern in community.Many people believe that interfere with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judges jurisdic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trial, in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direct trial, in violation of challenge system, lack of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which advocated the abolition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Some scholars are not legal environment based on our understanding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and after a long investigation, the operation from the operating system level analysis, that the Judicial Committee should be maintained.Scholars believe that the Judicial Committee also shortcomings and defects become increasingly unsuited to the needs of the modern judicial system is an obstacle to achieving justice and efficiency, but the system still has a value of existence.The author will be the reality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to analyze the role and its drawbacks, the Judicial Committee in recognition of the reality and necessity of rationality proposed based on the disadvantages of 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solution. 

[key word]  Judicial Committee   Malpractice   Reform measures 


绪 论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独任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其中审判委员会是指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实行集体讨论决定的组织。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纵观世界其他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还是以两大法系为基础的其他国家诉讼法体系中,都没有类似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首创了审判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提高办案质量和维护司法公证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审判工作改革的进展,这项制度与现在司法理念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也就成为了大家争议的焦点。目前关于审判委员会存废之争研究的重点主要表现在实务与理论的对立上。在实务界,实务者也从审委会的产生和它的积极作用方面,对其合理性、必要性做了全方位的论述,并对理论界的批评予以了回应。而在理论界,学者们痛陈审委会存在的弊端,并追根溯源来否认其产生的必要性。在实务界与理论界之外还有一部分人采取折中的观点,不仅承认审委会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作用,而且就审委会的存废也保持中立,他们的意见是审委会的存废要符合形式发展,要在周围的司法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来考虑。本文将从审判委员会的形成、作用、弊端等几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审判委员会,对其现实的作用和弊端进行分析,在承认审判委员会制度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路径的意见。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监督的一种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是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一种审判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逐步建立起了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门行使司法行政权,各省、县、区的裁判部门设正副部长、书记和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①]在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裁判委员会逐步转变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时的审判委员会可以说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②]在20世纪40年代,为了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为法官独立而可能形成独断的现象,各革命根据地效仿前苏联的司法制度,加强党对审判工作领导,这种做法进一步加速了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③]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的审判委员会并不是我们今天意义上的审判组织,而是集司法、行政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其组成人员不仅包括审判人员,还有政法部门、党政首长和群众代表等。 
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组织体系,创建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审判委员会制度。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的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中就提到了建立审判委员会。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议案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作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审判委员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随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 
二、审判委员会存废的几种观点 
当前就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废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一)废除论 
废除论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应当予以废除。废除论的代表人物是王利明、贺卫方等教授及原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王怀安先生。[④]他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司法环境和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⑤]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质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使得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 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 更加规范和完备, 所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⑥]主要理由有: ( 1)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回避原则和公开原则, 难以体现司法公平与公正。( 2) 审判委员中很大一部分是不同部门的行政领导, 他们并非全都是法律专业人士。审判委员会仅仅靠汇报听取案情, 无法保证每个人或者多数人发表出专业性的意见,因此, 也就难以保证讨论决定的案件的质量。( 3) 审判委员会试图通过集体负责的方式来保证裁判的质量, 但集体决定的正面作用在实践中总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 集体负责更容易转化为无人负责, 从而不利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⑦]( 4)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违背了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 往往是依靠汇报听取案情,而不是亲自阅读案卷,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也不是从法庭上直接获得, 更没有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 这种审判案件的方式最终导致审与判相分离, 不仅增大了司法决定的随意性,更是损害了司法过程的完整性。 
(二)维持论 
该观点主张审判委员会虽然存在着一些弊端,但基于对我国司法环境的认识及长期的司法实践和调查,审判委员会制度应当维持(支持此观点的大多是司法实践部门的法官们)。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法院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总体上来说是利大于弊,是在中国社会的很多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效、有利且公正的司法制度” [⑧]。主要理由有:( 1) 当今的基层法院法官专业水平普遍低下,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利于保障审判案件的质量;  ( 2)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决议的方式审判案件, 使得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被贿赂和买通的机率较少,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 ( 3)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并不必然制约司法独立, 影响司法独立的是现行政治体制中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的诸多因素, 而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与否无关;[⑨]( 4) 审判委员会能够防止法官受到非法因素的干涉,统一管辖区内的司法标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虽然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悖于现代法治国家追求程序正义的一些通行做法, 但在现实中国社会以及现行政治体制中,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个相对有效的制约办案法官滥用职权, 并能够保证实质正义获得的程序性制度。对其弊端应从多方面加以克服, 而不应从根本上否定这项制度。[⑩] 
(三)改革论 
该观点认为,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越来越不适应现代司法体制的需要,阻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但该制度仍然具有其存在的价值。[11]因此,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迫切任务。[12]主要理由有:(1)就现行司法体制与法官队伍的总体状况而言,审判委员会不适合取消,而是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革。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社会发展现代化程度的不平衡性,因此,在具体确立改革措施和设计方案时,不应照搬一个模式,否则会使欠发达地区感到“力不从心”,而较发达地区感到“力度不够。[13]依据这种思路,根据不同地区社会发展现代化程序发达的程度,我们可以设计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的不同方案,例如,在一些较发达地区可考虑将审判委员会的功能调整为更加接近于一个咨询性的机构,等等。(2)审判委员会从建国以来一直得到有关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我们不能因为它在某个环节上存在问题而从整体上否认其存在的价值” [14]。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要受到诸多条件的牵制和限制而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实现,因此,目前我们可以首先在维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基础上,对其加以修补,使其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等到将来时机成熟时再从立法上取消该制度。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作用与弊端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作用 
1.审判工作的决策功能不可替代 
尽管很多人提出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作为一个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议事和决策机构是不可或缺的。[15]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很重要的议事职责,包括总结审判经验和决定院长的回避、批准延长审判期限等审判工作事项;另一方面,涉及审判工作整体性的一些重要事项,比如每年向人大作的例行和专门的工作报告、违法审判的认定、涉及审判工作的改革、审判工作中执行政策和法律中的重大问题,等等,按照法院组织法的精神也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议定,显然不可以由法院其他决策和议事机构(党组织和办公会)来承担这些事项。事实上,从全国法院来看,审判委员会无可争议地充当着其他机构无法替代的审判工作决策和议事的角色。 
2.对个案的质量起到了重要的把关作用[16] 
   尽管很多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不能保证办案质量,主要因为审判委员会成员者缺乏审判的亲历性和专业性,但这仅是一种理性的和片面的分析,经过调查显示: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概率要远远小于独任庭和合议庭。这个结论其实也在情理之中,因为前述观点忽略了这样一些因素;中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而审判委员会成员毕竟是他们中的骨干或管理者;审判委员会成员年龄相对较大,接触的案件(包括跨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的案件)很多,经验和见识也相对比只接触一个领域而且数量有限的案件的法官要多,且知识的复合型更强;审判委员会成员在把握政策和关注办案社会效果方面的意识和能力绝对高于一般法官;等等。因此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质量的把关作用是不容置疑的。 
3.有助于减少司法腐败 
腐败与权力相伴而生。中国的人情味很浓郁,几乎所有的地方都存在着“关系”和“人情”,法官的工资低又使得那些意志薄弱的人难以抵挡糖衣炮弹;同时由于我国体制的原因,法院与人大、政府、党委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使法官在办案中经常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压力和影响。[17]尽管“权力是否腐败取决于行使权力者的素质及其制度环境”,[18]但审判人员的增加使得行贿的可能性减少,从而使得贿赂审判人员的现象得到控制,司法更加清廉、公正。 
4.有利于司法的局部统一 
 “既定规则的普遍遵从”是法治的基本含义之一。中国虽然是一个地域辽阔、资源丰富的国家,但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民法制意识十分薄弱、法官的素质也需要提高,在这样一个国家要实现法制的真正统一是非常不易的。文化素质、知识结构等方面的不同导致法官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各不相同;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原来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在不同地区得到了不同的适用,法律的权威性受到了损害。[19]审判委员会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和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形成本法院管辖内的司法实践的统一,便于形成一些规则性的具体做法,限制了个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缺少法律条文的情形下,审判委员会的集体协商有助于形成一些规则来解决必须即刻解决且有权即刻解决的问题”[20]。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1.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程序公正的一系列现代诉讼原则 
审判委员会制度从确立到现在一直对我国的法治发展和司法工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主、法治现代化的发展,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广泛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科学、民主、公开、公平和公正,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和这些要求越来越不相适应,阻碍了“公正与效率”的实现,存在着理论和实践的弊端。主要体现在: 
(1)             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是针对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司法原则。该原则被不同制度的国家所接受。公开审判意味着法官的审理活动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宣判活动都应当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方便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21]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且不允许案件当事人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这与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2)             审判委员会制度架空了回避制度。我国法律在审判委员会回避这方面没有做任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又是不公开、不定期进行,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案件的讨论是什么时候进行的,更不知道有哪些人参与了案件的讨论。这样在客观上便造成了当事人无法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回避,使当事人的回避权利在事实上遭到了变相剥夺[22]。 
(3)             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也被称为直接审判原则,是指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审理过程,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诉、辩论,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举证和质证活动,没有直接参与案件庭审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裁决发表任何意见。[23]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往往不是亲自阅卷,而主要是通过听取汇报来了解案情,在法庭审理外进行认证,这样就会导致“审、判分离”,审判委员会如此审理案件显然不能事实求是地对案件做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这种做法显然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背离。 
(4)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代诉讼中的效率原则脱节。公正和效率是现代诉讼的两大基本理念。公正第一、效率第二;同时效率是公正的第二涵义。对现代中国人来说,“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已不再只是一种口号。在现代诉讼中,诉讼效率的概念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规定的太过简单,案件在什么时间内被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对一个案件讨论的次数等都成为了影响案件判决效率的直接因素。[24]在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低下的工作效率,越来越不适应现代诉讼效率的要求。 
2.审判委员会与司法独立要求相违背 
司法独立要求法院独立、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其中法官独立最为重要。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领导及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预,依法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决。但从审判委员会的运作实践来看,审判委员会一直是按照行政方式管理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决定具有很大的影响。[25]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或主持法庭审判,但却在最后的裁决中有决定性地作用,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得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庭制度流于形式,大大影响了法官的独立性。 
3.对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并不明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审判委员会在审判机关中具有很高的地位,它只负责讨论、决定本院管辖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不是处理法院的一般具体案件。但是,法律对什么是重大或疑难案件并没有一个很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任意性、随意性较强,关于这种笼统的概念常常让人难以把握,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负担,进而影响了案件判决的效率,无法很好地适应现代诉讼的效率,与之相脱节[26]。 
4.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不科学,司法行政化痕迹明显 
从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上来看,绝大多数的审判委员会是由该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审判员组成。委员身份与行政职务挂钩使得一些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因职务上的顾虑而畏首畏尾,使民主讨论、集体决定的机制流于形式。 
5.审判委员会制度不利于错案追究制度 
错案追究制可以确保审判案件的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审判委员会实行集体负责制,这种制度会导致责任的分散和模糊,从表面上看是层层负责,但实际上却是层层推诿,谁都不承担责任,最终的结果就是“法不责众”[27]。 
通过以上对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和弊端的详细阐述,审判委员会在基于我国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资源配置极端不平衡的现实情况下设立的。防止了司法过程中的权利滥用,规范了法官的审判行为,维护了社会的秩序。虽然其存在着以上诸多方面的弊端,但鉴于我国目前特有的国情和不完善的法律大环境,审判委员会制度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因素。笔者认为,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在现在这种环境下还是无法实现的的,但审判委员会的废除是必然的趋势,只是时间问题而已,在条件成熟之前,我们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违背原则和精神的弊端进行改革,继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路径 
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是符合中国当前国情和目前的法律大环境的,主要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改革,使其在原有存在的基础上通过进行改革与现代诉讼原则相一致。主要措施包括: 
(一)            关于回避制度的改革 
我国诉讼法在合议庭、庭审组成方面都规定了比较完备的回避制度,唯有在审判委员会存在着空缺。现实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是不公开进行的,这既包括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不公开,也包括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程的不公开。这样,当事人不但不能参与案件的讨论过程,就连申请回避这一基本诉讼权利都无法行使,对当事人而言,仅仅听到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心中产生疑惑甚至不服是自然的。[28]因此,针对这一现象,应当建立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当中有人是当事人的亲属,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当事人有其他的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当事人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可以申请回避。对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讨论之前应当由合议庭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条件、方式和时间等,当事人对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前及时提出,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回避,有关的成员不得参与这一讨论[29]。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实现委员精英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需由院长提名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但对这些委员的构成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当中,几乎所有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是由本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庭长等行政领导型法官担任,这种组织构成严重制约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质量。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就必须优化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组成。采取的措施包括:(1)建立科学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遴选制度。遴选审判委员会委员时,一定要特别重视选拔那些既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和业务技能,又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功底的专家型法官。把那些政治过硬、作风正派、业务精通的法官吸收进来,走审判委员会委员精英化之路;(2)建立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分组制度。法院可根据实际的情况将审判委员会分成若干个专业小组,如分为刑事组、行政组、民商组等等。为了减少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和达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精英化,可以适当允许不同组别的成员有交叉;(3)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竞争机制,废除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终身制;(4)建立审判委员会的列席制度。审判委员会可以对不同的讨论对象选择不相同的列席人员,使那些不具有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而又有一定素质的法官提供了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5)建立审判委员会的顾问制度。法院可以聘请知名学者、法学专家、离退休资深法官,以及有关的专业人士充当审判委员会的顾问,就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参考方案。[30] 
(三)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 
为了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应当进一步限定和缩小。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就必须明确什么案件才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有了一个比较具体的标准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才会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具体的方法有:(1)杜绝把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除了极少数的经过批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外,独任审判员应当独立地处理自己审理的案件,不得把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取消院长对案件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决定权,把院长对合议庭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的决定权改为对合议庭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审核权。院长拥有对案件提交决定的权力在实际上使得院长通过行政管理权力干预审判成为可能。其审查案件的结果不是直接决定案件的处理,就是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表现,很容易因个人的因素而影响了司法公正。改为审核权后,院长只负责对合议庭是否确实存在重大分歧、无法形成合议庭决定以及是否为法律适用意见方面的重大分歧进行审核,并在此基础上行使批准权,不仅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进行了把关,又制约了院长主观判断因素对案件结果的影响[31]。 
(四)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程序,使其符合现代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1.实行审判委员会委员听审制 
为使审判委员会能准确把握案件,做出理性、正确的判决,确保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审与判的密切联系,应当将现行的完全听汇报定案制改为委员听审制。具体可以采取如下形式:一是直接听审,即设立专门的审判委员旁听席让委员亲自参加庭审;二是间接听审,即利用现代录像技术,把案件审理的情况如实的记录下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可以通过观看录像资料,了解案件审理过程的真是情况[32]。 
2.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时限制度 
当今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追求诉讼效率。由于我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没有法定的时限限制,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同时由于纠纷久拖不决,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进而导致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不满情绪,损害了司法形象。同时,缺乏时限规约也助长了司法腐败。为了克服上述的弊端,提高诉讼效率,应当赶快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时限制度。 
3.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发言和表决的顺序 
每一位审判委员会成员均具有相同的发言权和表决权,不能由行政职务级别高的人说了算,否则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就会形同虚设。按照平等原则,各委员在发言上应当平等。大多数法院规定了发言的顺序以避免部分领导意见影响其他委员的讨论。一般的规定是:由汇报人汇报完毕后,然后按照行政等级由低到高依此发表意见,院长往往是最后一个发言。[33]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81条规定:“评议时推事应各陈述意见,其次序以资浅者为先,资同者以年少者为先,递至审判长为终。”这种以资历和年龄确定评议表决次序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所以,我国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发言、表决的次序可以该原则为基础。具体的做法:可以把每位审判委员一年内发言被采纳的次数作为根据,依次数由低到高为序发言。次数相同,则辅以任职时间的先后确定发言顺序[34]。 
4.建立记录、说明理由与署名制度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必须将每个委员讨论案件的意见记录在案。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参加案件讨论的每一个审判委员会委员都应当在讨论记录和判决书上签名。只有这样才能使责任分明,切实增强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责任心,真正落实审判责任制。 
5.制定传媒活动规则,强化监督机制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秘密进行的,不允许案件当事人在场,更谈不上公民的旁听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这样极其容易导致司法腐败,而且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新闻媒体在宣传、引导、监督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所以,制定科学可行的新闻监督规范,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可以促使审判委员会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确保审判委员会讨论和审理案件的正确性[35]。 
(五)完善涉及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配套措施。 
第一,改变地方法院组织人事关系依附于地方。为了避免地方的干涉,可以把我国的行政区划与司法区划错开,使地方政府对跨地区的审判工作鞭长莫及;同时也可以试着建立垂直的法院人事任免权,由最高院向下逐级任免主要的领导,避开地方政府的干涉。[36]第二,法院财政要脱离地方财政的控制。我国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开支被列入同级政府预算中,地方政府控制着法院的财政。在这种体制下,法院为了解决经费问题不得不去迎合某些地方领导人的意见,使法院失去了独立性和自主性。如果法院财政财政采取垂直的内部管理制度,由最高院到下逐级内部管理,就可以避免上述状况的发生。 


结  论 
通过以上的论述,我们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产生、作用和弊端有了一个比较详细而又全面的了解,在相关的司法、政治制度改革进程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已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有些地方更是与现代诉法原则相悖,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取消是司法、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这也是司法独立和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但现在直接取消审判委员会并不能取得立竿见影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法法院的正常工作。同时,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在发挥着自己不可或缺的功能。任何一项制度或现象的出现和存在必然有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原因,但这也并不能也不该阻止人们运用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该制度的现象的好与坏,公正与否等作出独立的判断。[37]具体到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方面,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在发达国家司法体系中没有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制度的存在,就简单地否定我国审判委员会现实存在的合理性,虽然事实上已经出现了审判委员会合理性基础的失衡问题;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制度固然有其难以根除的缺陷,但如果仅是因为一个制度存在弊端,就要予以废除,恐怕法学界的过去、现在乃至将来建立的任何制度都不应存在。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下一个结论:审判委员会应当废除还是应当维持。本文作者只是试图在以一个比较公平的角度来客观的看待审判委员会,并根据当前的情况,提出了一些对其进行完善的改革措施,希望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在经过一番改革之后,消除或改善其弊端,适合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签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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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小敏:《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今日南国——法学研究》,总第160期,2010年6月 
【11】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 
【12】张丽萍:《简析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载《法制在线》 
【13】侯慧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取消》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3卷第2期,2010年6月 
【14】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3月 
【15】彭东钫:《刍议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1期 
【16】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4年4月 
【17】毕玉谦,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第132页 
【18】任君:浅谈审判委员会的存废》载《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8期,总第46期 
【19】付俊宝:《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学习月刊——学术园地》2009年第11期下半月,总第440期 
【20】王祥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经济与法》 
【21】赵红星,国灵华:《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载《河北法学》第22卷第6期,2004年6月 
【22】江平,陈桂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23】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 
【24】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4 
【25】蒲坚:《中国法制史》【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 
【26】《中国法制史参考质料汇编》第三辑,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2 
【27】李宝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及其完善》,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总第98期 


[①] 蒲坚:《中国法制史【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 
[②]王小敏:《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今日南国》总第160期,2010年6月 
[③] 《中国法制史参考质料汇编:第三辑【M】》重庆:西南政法学院,1982, 
[④]彭东钫:《刍议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⑤]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 
[⑥] 余为青:《取消审判委员会势在必行》载《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⑦] 彭东钫:《刍议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⑧]同上 
[⑨] 彭东钫:《刍议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可行性》载《西部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⑩] 同上 
[11] 纪水明:《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价值》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4) 
[12] 昌晖:《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的改进与完善》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6) 
[13] 毕玉谦,刘善春:《诉讼证据规则研究》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2 
[14] 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4) 
[15] 胡建萍:《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与思考》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第316页 
[16]胡建萍:《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与思考》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第317页 
[17] 张松美:《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18] 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期,第367页 
[19]张松美:《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利弊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0]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期,第337页 
[21] 付俊宝:《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学习月刊(学术园地)》2009年第11期下半月,总第440期 
[22]侯慧星:《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取消》,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3卷第2期,2010年6月 
[23] 王小敏:《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今日南国》2010年6月,总第160期 
[24]王小敏:《现代司法理念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载《今日南国》2010年6月,总第160期 
[25]付俊宝:《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学习月刊》,2009年第11期下半月,总第440期 
[26]张丽萍:《简析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载《法制在线》 
[27] 王祥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经济与法》 
[28] 岳申:《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若干思考》,载《宿州教育学院学报》第8卷第1期,2005年3月 
[29] 同上 
[30] 王祥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经济与法》 
[31] 参考郑州大学2006届硕士研究上学位论文《试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第20页 
[32] 王祥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载《经济与法》 
[33] 李宝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及其完善》,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总第98期 
[34]李宝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及其完善》,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总第98期 
[35] 付俊宝:《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载《学术园地》2009年第11期下半月,总第440期 
[36] 李良熊:《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及其完善》,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7月第19卷第7期 
[37] 陈瑞华:“正义的误区”,《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期,第3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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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2-30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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